刘德良教授:如果我是法官,不支持雅虎案起诉!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这块谈一些看法。
知识产权并不是一个绝对权,和其他权利有区别。知识产权是一个制度,是协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一个利益平衡的制度,所以知识产权立法中是一个重要原则是利益平衡原则,这个利益平衡原则一端是权利人,另外一端是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一个完整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仅是权利人保护,还要对权利人权利给予限制,对滥用权利限制,这里面很重要一点反盗版,这也是知识产权一个配套措施,如果说像微软如果软件定价非常高,权利适用标准很高,这种情况之下可能形成垄断。这个权利来自哪儿?并不是完全属于个人,起码有社会、人类前期成果,任何一个知识产权都不是凭空产生,是在人类已有成果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对权利保护不是绝对的,要给予适当限制,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公众有合理使用权利。这个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平衡关系,如果滥用权利,法律上没有协调好两者关系就导致我们所说过火了,王先生刚才讲的就是这个问题。
在我国目前大家谈知识产权保护的时候,很少有人从利益平衡角度谈这个问题,尤其我国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制度这里面缺乏这些规则,权利人滥用权利现象比较常见。作为社会公众本应当享受权利,因为知识产权权利建立已有公众资源基础上,所以社会公众应该享有一定权利,这对权利人是一个义务。所以知识产权制度我想应该要从这两个方面理解。
不保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发展,王先生已经讲了,过度保护也不好,如何协调好两者之间利益平衡关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
第二互联网,我们知道互联网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目前对人类社会发展,尤其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互联网存在和发展基础,技术是互联网存在和发展基础,互联互联是互联网存在一个核心。如果没有互联互联网就没法存在、没法产生、没法发展。这里面本案所说雅虎中国法律上是ST,这就是为公众进入互联网提供中介服务、接入服务、中间服务、衔接服务。如果没有ST存在就没有互联网产生存在发展。所以互联网不仅对事件,更重要对中国发展至关重要,应该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时候,要促进互联网发展。是否过渡放在互联网环境之下探讨,有一个前提解决IST是互联网产生存在发展的前提,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一定要尊重IST对互联网作用,IST在技术上实际操作模式大家都知道,它是对信息选择、传输,是消极被动的,它又是社会公众在网络环境之下行使他本应该行使享有合理使用的环境,如果没有IST我们共有在网络权利下合理使用权利没法实现,从这个意义来说,IST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探讨IST对于版权侵权法律责任的时候,也应该以这个为基础。由于IST对信息选择、传输没有进行限定,因为各国版权法律基本原则就是IST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除非它对信息选择和传输介入了话,这个时候就不是IST了,这个时候角色发生转变。各国规定IST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有限责任,这里面涉及责任限制和避风港原则。为什么进行限制?在互联网中IST在海量信息当中要进行判断哪个行为是侵权的,是违法的,要面临两个问题:
1、IST不是法官,他是一个中介服务提供者。
2、在技术上做,通常是不可能的。或者即使可能但是在经济上无效。
进一步说如果一定要强加于它要承担这个责任会阻碍互联网发展,因为ISP是互联网存在发展根基。这是翠大环境谈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和互联网发展。刚才雅虎中国律师谈到这个问题,我想就这个具体问题谈谈。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从网络传播条例里面规定,这里面也贯穿这个原则,这里面责任限制、避风港也好都有。通常来说,由于我们技术没法做到,因此如果有人说“ISP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那法律上首先必须通知,所以这里面通知,由于最高法院解说关于通知具体内容可能规定比较具体,这个个案如何认定?我个人理解,因为这里面通知是通知什么?是通知权利,作为权利人你的权利受害事实,这些信息要提供。我分析这个个案当中这个通知包含这些内容:
1、你是权利人。或者你从权利人取得授权。如果你没有这个权利人任命,这个通知无效。
2、有权利受害事实。这个如何认定?你不能说我看见了互联网上有我的权利,我受侵害了。这个事实等于把ISP推到直接审核受害事实,这个受害事实不是泛泛应该具体。刚才雅虎中国律师提到这个问题,如果说事实上搜索服务这个ISP确实是很赞成这样,我赞成雅虎中国所说的,确实在互联网上让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自己审查的话,一是提供信息不全面,哪些URL网站提供非法下载?你没有提供,你是泛泛告诉的话,我觉得如果这个东西让ISP承担责任的话,就不是合适的。这加大了它的成本,这是从经济上分析这是无效的。
从某种意义来说,可能会存在刚才雅虎中国律师所说不是存在侵权,这个可能涉及不仅加大ISP责任义务,另外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所以放在这个环境当中,我没有看到具体案件,我在网上大致看了一下,我刚才听了介绍,我觉得可能通知书里面不够细致、详细,如果我是法官我不支持这个起诉,你作为权利人,你权利受到侵害具体事实是什么?要足以让ISP能够采取措施,而且在经济、技术上都是合理的。所以放在这个环境来说,我想版权保护和互联网发展如何协调?在这个背景之下本案判决应该争取这个原则。如果说要让ISP承担那部分不切实际的责任会危害互联网发展,也不符合公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