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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决策,难道真是无奈?——论证嵌入式软件不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的决策是渎职行为


发贴人:218.59.35.*     发贴时间:2006-2-7    【复制本帖地址】[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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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在相关论述的基础上,本文又论证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不享受软件税务政策优惠的决策是一种渎职行为。

荒唐决策,难道真是无奈?
                        —— 论证嵌入式软件不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的决策是渎职行为
2006年2月5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拙文《 是鼓励创新,还是遏止创新? 》、《 草率决策,远不止是伤及无辜 》论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政策调整不仅伤害了无辜企业,而且将严重地阻碍我国整个软件产业的长远发展,对引导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创新中国”是非常有害的;《 是政策,还是儿戏? 》、《 政策调整,为何如此草率? 》从技术层面论证了该政策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根本不具备实际可行性,是十分草率和荒唐的决策。

    拙文《 政策调整,为何如此草率? 》指出了硬件(技术)垄断型企业(通常就是跨国综合型IT企业)把具有很高的硬件利润率的产品,通过嵌入式软件优惠政策在操作层面的“漏洞”进行避税,造成了国家巨额税收的流失。假设国家税务总局做此决策的本来目的就是为了“堵住”这个技术性“漏洞”,在此前提下,本文再来探讨一下是否可以找到一个较为合理又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其决策的本来目的。
    在寻找方案前,先看看那些具有高的硬件利润率,并且具有大市场容量(因为小市场容量的产品不具备造成巨额税收流失的条件)的产品特点。几乎不必细致分析就可以发现,绝大多数就是诸如数码相机、DV、手机、3G通信等高端数码民用IT产品,也是国内企业处于竞争弱势的行业或产品。
    可以看出,尽快“堵住”这个“漏洞”是很有必要的。因此,找到一个既合理又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不仅非常重要,而且也是十分迫切的。
    由于是技术性垄断,这些产品的高硬件利润率是很难限制的,除非企业另具市场垄断性,也应通过反市场垄断法律体系来寻求解决之道。令人遗憾的是,反市场垄断至今为止还是国内目前市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由于不属本文讨论范围,不予展开了。

    笔者对税务业务几乎是一窍不通,也不具备足够的税务知识。因此,只能从逻辑层面提一些完全外行的解决方案,只为引玉,以尽匹夫之责。其中一定存在有很多的错误,甚至是可笑的、低级的错误,如有得罪之处,守拙先予致歉,万望批评斧正。

    方案一:在嵌入式软件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市场实际,制订一个产品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产品按分类根据市场平均软件价值确定软件部分(包括嵌入式软件与捆绑销售软件)的基准(换算)价值。对有较多企业参与竞争的产品类别,可以鉴戒国外反倾销法“类比”的某些做法,找若干个(或整个行业中)其产品的关键器件不属自己制造的企业作为参照,按现有政策界定出“参照”企业的同类产品的平均软件价值,以此确定该类产品的基准(换算)软件价值,再在此基准上按适当的换算方法界定具体产品的软件部分价值,此外的产品增值部分按硬件利润进行征税;对很少或较少有企业参与竞争的产品类别,则先确定几种“相似”产品,再按同样的方法确定该类产品的基准软件价值。每间隔一定的时间(比如逐年)对“软件基准价值”由特定的专家委员会进行一次认定,也可以以听证会的形式让相关企业参加听证,若该类产品有竞争企业,则应包括关键器件不属自己制造的企业参加,这些企业往往为求得公平竞争而举出重要证据。
    本方案能够很好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在实施征收时操作简单,具体征收操作中不增加额外成本;特别是其决策过程与实施过程严格分离,不易发生如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或其他操作层面上的差错,具有较好的科学性与可行性。此外,本方案由于明确了所含软件的基准(换算)价值,该基准还可以用作评价企业购入软件的价格是否合理,因此也能较好地避免企业利用“拆分”方式进行避税。
    值得庆幸的是,符合高硬件利润率并且具有大市场容量的产品类别有限,因此本方案的总工作量并不很大。其缺点是,守拙无法提出合适的从基准(换算)软件价值出发去界定具体产品的换算方法,如果专业人士认为有简单合理的方案,那这个方案的可行性将为大大增加。
    方案二:嵌入式软件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对所有产品划分出适当的类别,再按“方案一”办法确定所含软件的基准(换算)价值。由于产品类别比较繁多,本方案所实行的“听证制”可以不作为例行程序,但应允许企业申请举行特别听证会。其优、缺点基本与方案一相同,所不同的是本方案确定软件基准(换算)价的过程会比较繁杂,工作量和成本都会较大。
    方案三:按方案一或方案二的方法,但确定的是分类产品软件部分的最高价值含量比率。较方案一、二对应相比,本方案不必制定具体的换算方法,认定软件的最高价值比要较认定基准(换算)价更简明、更容易些。但由于按比率计算,相对高价销售的产品可能会因此“转移”部分本来属于硬件利润的应纳税赋。但无论如何,至少部分达到了“堵漏”的目的。
    方案四:嵌入式软件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下,通过“反垄断”机制确定某企业在某产品上利用软件优惠政策所进行的避税行为,再实行相应的惩罚措施。由于这种避税行为实际上使得不生产核心硬件的企业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也是一种特定的市场垄断行为。因此,设立一种由受害企业或企业协会或类似“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提出“反垄断”申诉,再进入具体的认定法律程序,若最终确定该“垄断”成立,则实施惩罚性措施。
    这个方案符合法治精神,其最大的优点是可以自动适应不断变化中的市场因素,但在国内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否可行,具有相当大的困难,需要进一步探讨、论证;并且本方案还存在需要法律部门的协作的问题。此外,税务总局似乎是一个急性子,如此重要的决策试图在有众多“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文件中作为一个大问题中的小问题,通过一个简单的说明的处理过程来看,担心没有这个耐心选择本方案。
    方案五:嵌入式软件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下,直接确定特定产品的软件部分的最高价值或最高价值含量比率。本方案显然不够科学,也缺乏法律精神,并且也不能有效地“封堵”企业利用“拆分”方式进行避税的“漏洞”,但怎么也要比更不科学、更缺乏法律精神的现有决策来得好,而且也符合税务总局草率、一刀切的决策风格,至少也是一种“矮中取长”的选择之道。
    方案六:收回成命,恢复嵌入式软件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什么也不做。很显然本方案与原来目的相背,但也要比有害无利的嵌入式软件不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来得好些,只是可能让税务总局有失面子了,不会是一种选择。
    “救济”方案:嵌入式软件不享受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对具体产品的营业税税赋制定一个按总销售值计算的最高纳税比例。本方案不解决任何问题,仅仅是为了顾全税务总局老爷们的面子,“救济”因“财税[2005]165号”文而无辜惨遭“飞来横祸”而受伤害的小型科技型企业,这个“最高纳税比例”不应高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营业税税率,理由很简单:怎么也不应该让一个含有嵌入式(或捆绑销售)软件的科技产品的营业税(按销售额)税率高于由手工作坊所生产的产品税赋吧?

    守拙实在想不出其他更好的办法了,但至少找到了比现有决策好那么些的方案,证明了这个决策并非是无奈之举;从而也证明决策者不会是想不出办法,而是根本就没有经过大脑的思考!
    请别学某高级公务员在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不让载重车驶入而导致无辜驾驶员们挨冻、受饿、熬夜的时候站在媒体前说,我们也无奈呀,也请纳税人们提些更好的办法。对不起,别忘了,那本来就是您的职责!也请别以专家的口吻指责笔者的方案有多么幼稚,也对不起,别忘了,那本来就不是笔者的职责。
    如此决策,除了渎职,难道还有其他合符逻辑的解释呢?




本文所引用在 强国社区的相关主题贴:
 是政策,还是儿戏? —— 质疑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意义 
 是鼓励创新,还是遏止创新? —— 质疑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目的 
 政策调整,为何如此草率——质疑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决策过程 草率决策,远不止是伤及无辜——论嵌入式软件不属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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